國慶假最后一天返回單位途中發生車禍,能否認定為工傷?




10月8日,國慶假期的最后一天,外出旅行或者回家鄉的上班族大部分都集中返程,返程的路上不小心發生車禍受傷的情況也是比較常見的。
那么,問題來了:國慶最后一天回公司的路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認定為工傷?
案例一
案號:(2012)滬二中行終字第259號
基本案情:
張某某之夫潘甲系某公司員工。2011年10月1日至7日,某公司規定國慶節放假7天。2011年10月7日,潘甲乘坐同事杭甲駕駛的蘇M2XXXX小型普通客車,從其戶籍地住處回單位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潘甲對該起交通事故無過錯。
2011年12月6日,張某某向寶山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進行了調查核實,作出工傷認定,認定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至7日放假,其員工潘甲利用該假期于同年9月30日乘坐同事駕駛的車輛至南通探親。同年10月7日,潘甲坐該車在返回單位宿舍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人社局堅決不認!理由是:不是上班路上!張某起訴。
一審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潘甲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所謂上班途中應當是指在合理時間內,職工從住處到工作崗位的途中。
本案中,2011年10月7日處于單位安排的國慶假期期間,潘甲從老家回滬的目的是為了到其上海的住地即單位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崗位上班。其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不符合上班的合理時間,故該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職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張某某訴稱潘甲可能會在2011年10月7日晚上加班,但該訴稱意見與單位及其他員工的證詞相悖,雖然張某某提交的相關交警筆錄中同車員工表示其此行目的是準備到某公司上班,但這些證詞的陳述較為籠統,未明確是何時上班,且張某某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儲甲亦在筆錄中承認2011年10月1日至7日單位安排放假,10月8日正式上班,故張某某認為潘甲2011年10月7日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去上班途中以及事發當晚潘甲可能會有加班等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難以采信。至于杭甲送潘甲回滬是否屬單位指派的職務行為,對認定潘甲是否屬于工傷沒有影響,故與本案無關。寶山人保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相關規定,認定潘甲所受事故情形不屬于工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原審遂判決:維持寶山人保局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寶人社認結(2011)字第6163號工傷認定。
判決后,張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稱,潘甲回滬的目的就是到公司上班,其從南通老家回工作單位就是上班途中,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工傷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
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進行了調查,確認潘甲于2011年10月7日從戶籍地住處回工作單位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不屬于工傷的認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執法程序合法。
2011年10月1日至7日期間為原審第三人某公司國慶放假的時間,潘甲上班時間為10月8日上午,其10月7日下午回到單位宿舍到次日上班的時間尚有十幾小時,故被上訴人認定潘甲回滬途中不屬于上班途中,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
案號:(2017)粵19行終168號
陸大有是東莞托拉斯公司員工。
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國慶放假,陸大有在假期最后一天即2015年10月3日18時30分左右騎自行車回公司,途經華廈路口路段時與一輛轎車發生碰撞,隨后被送至醫院治療,于2015年10月14日經搶救無效死亡。
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陸大有負同等責任。
2015年11月16日,陸大有家屬郭某向東莞社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東莞社保局受理后,經調查認為陸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陸大有的死亡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
郭某對東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傷認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東莞市政府于2016年9月2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東莞社保局所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但東莞社保局超期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及超期作出工傷認定,屬程序違法,故確認東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違法。
郭某等三人對此仍不服,遂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10月3日無需上班,這不屬上班途中,不能認定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陸大有的死亡是否屬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
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可以知道,陸大有發生交通事故當天即2015年10月3日是放假的,無需上班,陸大有是在2015年10月4日才開始上班,因此,陸大有發生案涉事故時不屬于上班途中。故,陸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
郭某等三人主張陸大有發生案涉事故時屬于上班途中,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陸大有的死亡不屬于《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其它情形。東莞社保局對陸大有的死亡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但本案中,郭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東莞社保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東莞社保局出具未注明落款日期的《工傷認定申請收件回執》給郭某,根據郭某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的陳述,其向東莞社保局提交整理的資料日期為2016年1月10日,因此,原審法院認定郭某在2016年1月10日提交了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材料。
根據規定,社保局應當作出受理決定的最后日期為2016年1月25日,但其直至2016年3月30日才在《工傷認定申請表》上加具“同意受理”意見,明顯超過了工傷認定的受理時限。2016年1月25日東莞社保局實質受理了工傷認定申請,卻直至2016年4月5日才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的規定,屬于程序違法。
但因東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實體處理正確,超期受理工傷認定及超期作出工傷認定并不影響工傷定性,不足以撤銷東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一、確認東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違法;二、駁回郭某三人的其他請求。
家屬上訴:10月4號早上要上班,3號下午回公司是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應當要認定為工傷
一審宣判后,郭某等三人不服,向東莞中院提起上訴,認為3號下午屬于因4號7點40正常工作所需要的路途返回時間。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人社廳函[2011]339號)第一條的規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3號下午應為合理的上班為目的路途時間,應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10月3日18時30分左右騎自行車回公司確不屬在合理時間內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不能認定為工傷
東莞中院經審理認為:陸大有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3天,從2015年10月4日起才開始上班。那么,陸大有在2015年10月3日是無需上班的,其于2015年10月3日18時30分左右騎自行車回公司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屬在合理時間內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郭某等三人主張陸大有發生前述事故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駁回。東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陸大有的死亡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并無不當。
對于東莞社保局在收到郭某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后超出法定期限才作出受理決定的問題,此屬程序瑕疵,但由于東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實體處理結果正確,前述程序瑕疵并未對郭某等三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的規定,原審法院確認東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違法,于法有據。
郭某等3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郭某等三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